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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有哪些

时间: 耀聪2 德国历史

  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那么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有哪些?

  前面说过,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了将近百年,在法典编纂与民法学方面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基础足资利用,它在内容上有很大的进步与发展,是当然的,也是应该的。

  从前面关于分编的叙述可知,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确实比法国民法典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要更具条理。对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的那些批评(说该编是大杂烩,见本文第二节),绝不会施之于德国民法典。其次,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比法国民法典充实得多,这是时代进步的当然结果。一些在法国民法典中极其简略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体系严密的整套规定。即如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只规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与非债清偿两种情形的11个条文,而且不适当地称之为“准契约”(第1371—1381条)。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各规定为一节,各有11条(第677—678条,第812—822条)。各设有定义规定、原则规定与特殊情形。又如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仅有5条(第1382—1386条)德国民法典有31条之多(第823—853条),而且创设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规的行为(第823条第2款)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第826条)均属侵权行为的规定。只举这两点,就可见德国民法典内容充实之一斑。

  德国民法典中有些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的。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国民法典没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与委任混淆不分。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德国民法典债编中规定了债务约束及债务承认、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并从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条),而承认“无因债务”。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许多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民法中许多行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总则的核心。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的。意思表示理论为近代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树立了牢固的基础(在各种法律事实中突出个人意思的地位,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点)。法国民法典只就合同讲错误、诈欺等问题,德国民法典则就意思表示讲这些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

  有的问题,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很不相同。例如在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法国民法典实行意思主义,规定所有权在合意成立时移转(第1583条、第938条)。德国民法典实行表示主义,规定所有权在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第873条、第929条)。这种不同以后成为大陆法系中德法系与法法系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的时代是资本主义的初期,德国民法典出现时,资本主义已在向垄断阶段过渡,工业已高度发达。这种情况对两个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显著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里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一点,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限制增加了许多。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这两条的不同表示所有权绝对原则(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在这一百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至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905条、906条,都规定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像第905条和第906条显然是保护日益发达的产业资本家和大企业家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条至第313条规定某种约定无效或应经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认证,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条、第319条、第343条都限制个人意思,加强了法院对个人意思的干预。第393条规定对于因故意为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这也是对个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扩大了契约及于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于第1165条明文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一节《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这当然是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的需要。

  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是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Generalkausel)。所谓一般条款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与那些规定具体情况的条文显然不同,因为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用到各种具体案件去以解决他要解决的问题。最著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一是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另一是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法官可以运用这两条来处理他认为依许多具体条文处理时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实上,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大战后因通货膨胀、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另一种一般条款是关于善良风俗的,也有两条。第138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义务。”

  这种规定使法律与道德接近,与法国民法典第6条不同。后者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条要求不得违反的是表现善良风俗的法律,而德国民法典则直接要求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还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这条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作用,要到几十年后才发挥出来。德国法学家还从这些一般条款出发,发展出一些新的理论,如缔约过失、情事变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等。所以有人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使契约法适应于那个社会已经改变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法国,使法官有发展法律的机会是法国民法典的缺漏和技术上的缺陷而德国法院则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条、第157条、第242条和826条的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没有它们,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可能已经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爆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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